我见丨网贷平台信保业务,你合规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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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2017年,互联网金融业界最为火爆的名词之一就是网贷平台。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业务借助网贷平台,也结结实实火了一把;同时,也遗留众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2017年12月,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地P2P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除对P2P平台的整改验收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部署外,同时对风险备付金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通知》明确,风险备付金这一经营模式与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定位不符,相关规定包括:禁止网贷机构继续提取、新增风险备付金,对于已经提取的风险备付金,应当逐步消化,压缩风险备付金规模。同时严格禁止网贷机构以风险备付金进行宣传。由此,网贷平台“去刚兑”、“禁止自担保”的监管信号已经明确。
事实上,上述监管规定并非新规。2016年8月17日发布并生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列明的禁止P2P平台从事的十三项活动中,即包括“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虽然从监管精神出发,网贷平台的定位一直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但由于《暂行办法》并未明确风险备付金是否属于所禁止的“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一直以来,风险备付金都是平台增信的重要手段。如今这一做法被明确叫停,平台如何继续为投资人提供风险保障,成为人们关注的方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具有业务成熟、资产规模庞大、风控能力强等优势,成为众多网贷平台选择的第三方增信合作方。
所谓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根据《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规定,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用保险业务。
目前,银监会已经明确了对网贷平台的监管态度和标准,保监会也对网贷平台+保证保险模式加强了监管,可以预见,未来网贷平台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将更加规范,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信保业务有望成为网贷平台最为主要的增信方式之一。
对保险公司而言,面对这样一项短期内可能有较大需求的业务,在开展业务时除应关注业务风险外,也应当注意把握自身的合规风险。鉴于此,笔者将保监会层面关于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监管规定进行了如下梳理,提炼出业务过程中的主要合规要求,供各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比对参考。
合规事项 | 监管指标 | 监管依据 | |
保险公司 | 偿付能力充足率 | · 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 |
·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 |||
内控管理 | · 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
· 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 | |||
自留责任余额 | · 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 |
·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 |||
· 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 |||
· 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 | |||
合作平台 | 备案登记 | · 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 |
合规运营 | · 不得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 |
合作业务 | 业务选择 | 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 |
· 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 |||
· 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 |||
·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 |||
业务开展 | 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 | |
· 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 | |||
· 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 |||
· 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 |||
· 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 |||
· 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 |||
合作文本 | 与保险产品一致 | · 合作文本不得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 |
必备条款 | 与互联网平台签署的协议中应当明确: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 | |
· 合作互联网平台不得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行为。 | |||
· 互联网平台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等方式开展误导性宣传。 | |||
· 互联网平台上的相关业务界面包含对应的保险条款(或链接)。 | |||
信息披露 | 平台显著位置 | 应在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列明下列内容: |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 |
· 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 |||
·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 |||
·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 | |||
· 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 |||
· 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 |||
· 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 |||
销售页面 | 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 | |
· 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 |||
· 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 |||
· 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 |||
· 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 |||
·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 |||
· 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 |||
· 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 |||
保险公司官方网站 | 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 | |
· 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 | |||
· 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 |||
· 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 |||
· 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 | |||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 |||
宣传内容制作及授权 | · 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
· 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 | |||
信息报送 | 首次信息报送 | ·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季度报送 | · 每季度后15个自然日内将统计表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栏目报送至财产保险监管部。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十二条 | |
年度报送 | · 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 |
重大风险事件报送 | · 及时将重大风险事件暴发前、处置中、结案后的情况报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 |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
当然,上述梳理仅是针对保监会层面的监管要求,并未涵盖网贷平台信保业务中的所有合规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还应当关注底层风险、交易流程的设计、反制措施及风险共担措施的安排、客户个人信息保护等事项,在交易结构设计时综合考虑全流程的合规要求,避免在承保信用风险时导致自身面临合规风险。
陈 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小婷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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